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别某甲,男,29岁。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7月1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7月31日由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别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别某甲冒充新乡市车管所档案室的工作人员,以不用考试就能办理C1驾驶证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彭某甲现金2000元。 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别某甲冒充新乡市车管所档案室的工作人员,以不用考试就能办理C1驾驶证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田某某现金5000元。 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别某甲冒充新乡市车管所档案室的工作人员,以不用考试就能办理C1驾驶证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牛某某现金6000元。 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别某甲冒充新乡市车管所档案室的工作人员,以不用考试就能办理C1驾驶证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韩某某现金6500元。 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别某甲冒充新乡市车管所档案室的工作人员,以不用考试就能办理C1驾驶证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彭某乙现金4000元。 综上,被告人别某甲共实施诈骗5起,共骗取现金23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别某甲的家属将赃款23500元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新乡市车管所证明等书证;证人别振洪的证言;被告人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彭某甲、田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别某甲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别某甲冒充新乡市车管所档案室的工作人员,以不用考试就能办理C1驾驶证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彭某甲现金2000元。 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别某甲冒充新乡市车管所档案室的工作人员,以不用考试就能办理C1驾驶证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田某某现金5000元。 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别某甲冒充新乡市车管所档案室的工作人员,以不用考试就能办理C1驾驶证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牛某某现金6000元。 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别某甲冒充新乡市车管所档案室的工作人员,以不用考试就能办理C1驾驶证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韩某某现金6500元。 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别某甲冒充新乡市车管所档案室的工作人员,以不用考试就能办理C1驾驶证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彭某乙现金4000元。 综上,被告人别某甲共实施诈骗5起,共骗取现金23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别某甲的家属将赃款23500元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新乡市车管所证明等书证;证人别振洪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甲、田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别某甲的亲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别某甲犯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