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36岁。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5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6月25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代理检察员张龙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处刑罚)、蔡某某(已判处刑罚)、姬某某(已判处刑罚)等人预谋后,以与被害人苏某甲结婚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苏某甲现金6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丁某某、苏某乙等证言;被害人苏某甲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处刑罚)、蔡某某(已判处刑罚)、姬某某(已判处刑罚)等人预谋后,以与被害人苏某甲结婚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苏某甲现金66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得赃款2100元。 案发后,陈某某、蔡某某已将赃款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丁某某、苏某乙等证言;被害人苏某甲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许英杰 审判员 裴跃华 审判员 邵明月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