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3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1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裴闫峰、娄季福、秦秀英、裴晨阳、裴晴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0日13时30分许,在227省道延津县西吐村路口处,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豫G9C266号小型轿车(载娄某某、赵某某)自西向东行驶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与自西向东右转弯行驶杨某某驾驶的超载的豫G8163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娄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某、董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0日13时30分许,在227省道延津县西吐村路口处,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豫G9C266号小型轿车(载娄某某、赵某某)自西向东行驶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与自西向东右转弯行驶杨某某驾驶的超载的豫G8163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娄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某、董某某等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