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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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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王某某、崔某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30岁。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7月28日由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7月29日由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30岁。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7月28日由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7月29日由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5年9月1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5年9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34岁。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5年7月29日由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5年9月1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5年9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29岁。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5年7月29日由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5年9月1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5年9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崔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6日下午15时许,在延津县东屯镇,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崔某某拿着郭某某在107国道附近购买的一只气枪,开着郭某某的一辆牌照豫GXXXX1黑色众泰越野车去树林内打鸟。被告人郭某某在S307去东屯镇刘庄林区的路上用气枪打到斑鸠1只,在延津县东屯镇吴安屯华天公司院内用气枪打到斑鸠2只;被告人王某某在延津县东屯镇吴安屯华天公司院内打了几枪没有打到鸟,被告人崔某某在延津县东屯镇吴安屯华天公司院内将打到的3只斑鸠放到越野车内的后备箱内。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这3只鸟为山斑鸠,属于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所使用的气枪为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崔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在一年以下量刑,对被告人崔某某在半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26日下午15时许,在延津县东屯镇,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崔某某拿着郭某某在107国道附近购买的一只气枪,开着郭某某的一辆牌照豫GXXXX1黑色众泰越野车去树林内打鸟。被告人郭某某在S307去东屯镇刘庄林区的路上用气枪打到斑鸠1只,在延津县东屯镇吴安屯华天公司院内用气枪打到斑鸠2只;被告人王某某在延津县东屯镇吴安屯华天公司院内打了几枪没有打到鸟,被告人崔某某在延津县东屯镇吴安屯华天公司院内将打到的3只斑鸠放到越野车内的后备箱内。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这3只鸟为山斑鸠,属于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所使用的气枪为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首证明、前科查询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崔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冰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