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甲,男,26岁,。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2015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4月24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2015年7月2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2015年8月7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20日16时许,在延津县马庄乡宋庄村被害人宋某某家门口,被告人毕某甲和宋某某因矛盾发生争吵,后毕某甲和其弟毕某乙纠集数人闯入被害人宋某某家院内,毕某甲用一根木棍、毕某乙用砖头对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宋某某左胳膊处受伤,宋某某妻子李某某上前拦阻时,毕某甲用木棍将被害人李某某左手小指夯伤,后宋某某跑进东屋关上门,毕某甲、毕某乙等人又跺东屋门、砸东屋门玻璃。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毕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冯某某、侯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宋某某陈述;被告人毕某甲供述和辩解;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甲的行为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0日16时许,在延津县马庄乡宋庄村被害人宋某某家门口,被告人毕某甲和宋某某因矛盾发生争吵,后毕某甲和其弟毕某乙纠集数人闯入被害人宋某某家院内,毕某甲用一根木棍、毕某乙用砖头对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宋某某左胳膊处受伤,宋某某妻子李某某上前拦阻时,毕某甲用木棍将被害人李某某左手小指夯伤,后宋某某跑进东屋关上门,毕某甲、毕某乙等人又跺东屋门、砸东屋门玻璃。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毕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前科查询、到案经过、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冯某某、侯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宋某某陈述;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毕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裴跃华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