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40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7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10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7日21时许,在219省道延津县位邱乡街里,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路边的土堆上,造成被告人郭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所鉴定,被告人郭某甲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10.73mg/100ml,属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证人郭某乙证言;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和辩解;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7日21时许,在219省道延津县位邱乡街里,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路边的土堆上,造成被告人郭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所鉴定,被告人郭某甲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10.7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证人郭某乙证言;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王静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