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涛,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2007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陕西省渭南市华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灵宝市故县镇逸锦超市门前,徐某某将马某某停放在逸锦超市门前的一辆蓝色铃木骏驰125型摩托车点火开关捅开,张某某骑摩托车逃走。后二人以1200元价格变卖,徐某某分得6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摩托车视频监控截图,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创业摩托城证明、用户档案,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刘某、王某甲、刘某甲等人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视频资料监控录像,辨认、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还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对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即“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291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波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