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1994年12月14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8月28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焦某某,男,1990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甲,男,1972年8月7日出生,2010年7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工业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2009年3月3日因赌博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支队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焦某某、焦某甲、孟某、何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焦某某、焦某甲、孟某、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焦某某预谋后,分别叫上被告人何某甲、焦某甲、孟某,并携带手电等作案工具,乘坐由被告人孟某提供的晋M17378号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灵宝市川口乡南泉村村东坡地李某甲苹果园内寻找古墓葬,后五被告人因被人发现逃跑,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驾驶的汽车中查获30根探锥。经鉴定,李某甲苹果园地下墓葬为战国时期古墓葬,对研究豫西地区战国时期葬制、葬俗等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焦某某、焦某甲、孟某、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华、李某伟的证言,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移交清单、证明、通话记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焦某某、焦某甲、孟某、何某甲盗掘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墓葬,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焦某某、焦某甲、孟某、何某甲犯盗掘古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焦某某、焦某甲、孟某、何某甲为盗掘古墓前往现场探查,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有前科,被告人焦某甲、孟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焦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焦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孟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人何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