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苏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黄某某的母亲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MC87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朱阳镇至枪马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阳镇杨寨峪桥面上时,车辆与桥上北侧的水泥护栏挂撞,造成车辆侧翻,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黄某某从桥上跌落桥下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证明、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害人黄某某的母亲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1、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有伙同他人谋财害命、故意杀人的嫌疑,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没有积极抢救黄某某;3、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对黄某某的母亲史某某进行赔偿。故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豫MC87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朱阳镇至枪马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阳镇杨寨峪桥面上时,车辆与桥上北侧的水泥护栏挂撞,造成车辆侧翻,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黄某某从桥上跌落桥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过路群众拨打“110”、“120”报警。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赔偿黄某某亲属20000元(该款由被害人黄某某丈夫邵文斌的家人领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村委会证明、离婚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身份及前科情况; 2、书证接警证明、灵宝市120指挥调度系统呼车受理单、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黄某某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邵某某、赵某、柴某某、陈某某、史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他人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黄某某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及其到案情况; 3、书证收条、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对被害人黄某某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的情况; 4、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未饮酒驾驶机动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黄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亲属部分损失,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黄某某的母亲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应当对被告人李某某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未抢救被害人黄某某、未赔偿黄某某母亲损失,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重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