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胖女”,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2012年10月12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1年3月9日出生,2013年10月23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康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下午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灵宝市“九号公馆”9507房间,将一包毒品“黄皮”交给被告人杜某某向他人贩卖,被告人杜某某在宾馆四楼楼梯口处以100元价格将该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被灵宝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在9507房间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查获毒品4小包。经鉴定,向郭某某销售的1包毒品“黄皮”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0.1克;在房间内查获的4包毒品其中1包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0.54克,另外3小包含有巴比妥、咖啡因成分,净重6.43克。以上涉案毒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张某东的证言,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称重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上缴毒品单据、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被告人杜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晓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