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5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6日被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同年4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榜群,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彬、孙海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榜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2月份,被告人段某某以能拿下渑池县黄河水务局渑池县陈村乡白浪村护坡堤坝工程,并以跑工程需要活动关系为由,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鲍某某6万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诈骗数额是2万元。辩护人张榜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2、认为指控在电力宾馆诈骗5万元,证据不足,汇款1万元是向张某某借款,不构成诈骗;3、被告人段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人段某某通过张某某认识了鲍某某,同年11月份,被告人段某某以能帮鲍某某拿下渑池县黄河水务局渑池县陈村乡白浪村护坡堤坝工程,并以跑工程活动关系需要花费为由,在灵宝市电力宾馆一楼大厅骗取鲍某某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抓获经过、关押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段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到案情况; 2、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张某甲的证言,书证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证明、汇款单、存款凭条、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段某某诈骗被害人鲍某某的事实; 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汇款1万元构成诈骗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段某某辩称诈骗数额是2万元,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诈骗5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汇款的1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某某违法所得5万元,追退被害人鲍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