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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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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灵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3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

灵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3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上午9时30分,连霍高速加宽工程施工方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连霍洛三段改建工程LM-6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六标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张某甲驾驶晋LC51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灵宝市函谷关连霍高速桥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涧河西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杨某甲伤情为:右脚踝骨折,右大腿骨折,六根肋骨骨折等多处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甲无责任。

杨某甲住院治疗期间,中铁十二局六标项目部垫付医疗费20万及生活费8万元。后续赔偿问题,杨某甲全权委托被告人张某某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要求中铁十二局六标项目部再赔付80万元,双方协商未果。

2014年7月2日至7月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组织、策划、指挥张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四人已判刑)等人,以杨某甲与中铁十二局六标项目部的赔偿问题未解决为由,先后采取多人堵门、锁门、在大门口搭建遮阳蓬等方式,对位于灵宝市函谷关镇孟村的中铁十二局六标项目部及其拌合站大门进行围堵,致使施工车辆不能出入,项目部工程不能正常施工,造成严重损失。经评估,造成中铁十二局六标项目部施工方设备租赁费损失106560元。

案发后,中铁十二局六标项目部与杨某甲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中铁十二局六标项目部向杨某甲共计赔偿380354.31元(包含之前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中铁十二局六标项目部不再要求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

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灵宝市公安局函谷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中铁十二局六标项目部经理陈旭光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卫某某、王甲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情况说明、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组织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被害单位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晓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