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袁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灵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梦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梦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因与薛某某债务纠纷,在灵宝市豫灵镇金山路中段信用客房201房间内,用拳头殴打薛某某头部和胸部,并逼迫薛某某书写欠条。后薛某某借口筹钱还账,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袁某甲(另案处理)将薛某某带至陕西省潼关县城一宾馆内。下午5时许,薛某某趁外出筹钱之机逃脱。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薛某某损失45000元,薛某某对被告人袁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侯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当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提出被告人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晓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