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8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豫MA9506号面包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灵宝市尹庄镇东车三岔路口东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党某某驾驶的豫M69879号面包车相撞,造成被告人肖某某及党某某、豫M69879号面包车乘车人荆某某、荆某甲和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荆某某、荆某甲、金某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肖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74.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一次性赔偿党某某车损8510元,赔偿党某某、荆某某、荆某甲、金某各项治疗费用共计16490元,党某某、荆某某、荆某甲、金某均对被告人肖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党某某、荆某某、荆某甲及李某启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