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孙凤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害人史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害人刘某某、史某某的诉讼代理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害人史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害人刘某某、史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增全、高?,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凤升,曾用名孙三,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客运司机,住河南省虞城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凤升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羽、李乾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某、史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增全、高?,被告人孙凤升及其辩护人张书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孙凤升与客车司机刘某某因争夺客源在商丘市303汽车站发生争执。15时左右,孙凤升驾驶无乘客豫N16992红色宇通客车在310国道虞城县李老家乡王牌寺段由东向西行驶,为泄私愤突然逆向行驶撞向由西向东行驶刘某某驾驶的豫N27781白色宇通客车,致使两车损毁严重,豫N27781白色宇通客车多名乘客不同程度损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刘某甲、郭某某、李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李某乙、蒋某某、史某甲、宋某某、杜某甲、史某某、杜某乙、高某某、陈某、黄某某、高某、李某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N27781宇通客车车损价值为122724元人民币;豫N16992宇通客车车损价值为48374元。

被害人刘某某、史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刘增全、高?提出的意见是,请求对被告人孙凤升顶格处刑。

被告人孙凤升辩称,不是故意撞击刘某某的车辆,其行为属于交通事故。

辩护人张书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孙凤升具有撞车的故意,其是在超车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与对方来车相撞。其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孙凤升及李某丁同为从事客运的客车司机,均在商丘市303汽车站发车。发车顺序为李某丁、孙凤升、刘某某。孙凤升驾驶的为豫N16992号红色宇通客车,刘某某驾驶的为豫N27781号白色宇通客车。

2015年2月18日14时许,孙凤升与李某丁因争抢客源发生争执。在李某丁发车前,孙凤升驾车离开,刘某某即顶替孙凤升的发车位置载客。李某丁发车后,孙凤升驾车在中途等候,并驾车追赶李某丁的客车。后孙凤升返回车站,要求刘某某让出已载客源,刘某某未同意,二人发生争执。15时许,刘某某驾驶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孙凤升驾驶空载客车在中途等候,然后驾驶客车高速超过刘某某的客车。后来孙凤升驾车在310国道虞城县李老家乡王牌寺段由东向西行驶,突然逆向行驶迎面撞击由西向东行驶刘某某驾驶的客车,致使两车严重损毁,豫N27781号客车所载三十余名司乘人员中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多处伤情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伤残,刘某甲、郭某某、李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李某乙、蒋某某、史某甲、宋某某、杜某甲、史某某、杜某乙、高某某、陈某、黄某某、高某、李某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李某丙的损伤另构成十级伤残。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N27781号客车车损为122724元,豫N16992号客车车损为4837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㈠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明孙凤升的身份情况。

2.刑事判决书,证明孙凤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3.虞城县交警大队移交案件证明,2015年2月18日14时57分,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虞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在310国道虞城县李老家乡“大拇指幼儿园”门前发生交通事故,两辆大客车迎面相撞,多人受伤。接到指令后,交警大队民警出警,通过对现场多名乘客及相关当事人的初步询问、现场群众的走访,孙凤升驾驶豫N16992号客车涉嫌故意犯罪,当日将此案移交虞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处理。

4.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①证人周某甲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故无周某甲笔录;②被害人胡某某、张甲、李某戊、刘某乙、王某某、张乙伤情轻微,接民警通知后,六人未到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情。

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信用情况查询、商丘市交通医院体格检查表及豫N16992客车和豫N27781客车基本情况查询单,证明孙凤升具有相关驾驶资格,身体符合驾驶条件,以及豫N16992、豫N27781客车的车辆情况。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5年2月25日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刘某甲、郭某某、李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李某乙、蒋某某、史某甲、宋某某、杜某甲、史某某、杜某乙、高某某、陈某、黄某某、高某、李某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张丙、周某乙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证明2015年6月16日,经鉴定,刘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8.价格鉴定意见书,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N27781宇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22724元,豫N16992宇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48374元。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豫N16992宇通客车与豫N27781宇通客车相撞的现场情况。

10.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天视公司工作人员查看,孙凤升驾驶的豫N16992车辆行车记录仪显示,行车记录仪于2015年2月18日13时51分19秒掉线,案发时无行车记录。刘某某驾驶的豫N27781车辆行车记录仪不具备车内外行车记录功能,仅能记录车速和行车位置。

11.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豫N27781客车车辆在线监控系统截图,证明案发时刘某某驾驶的豫N27781车辆行车位置及车速情况。

12.孙凤升手机通话详单,证明孙凤升于2015年2月18日14时许与韩某甲、周某甲、刘某某等人通话的情况。

1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2015年2月18日下午,在商丘303汽车站,我的客车按照汽车站规定下午1时30分发车。因客车提前坐满了人,我下午1时发车回虞城县张集镇,下一班车是孙凤升的客车,孙凤升下一班是刘某某的车。我发车之前,孙凤升驾车驶离汽车站。我从汽车站出发,在白云转盘东边,孙凤升把车停在路中间,我绕过去了,当我的客车快走到中州路口时,孙凤升驾驶客车超过我的车,在前面猛点刹车,我因此被晃了一下。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向北的路口,我看到前面孙凤升的车在地下道口停下了,我掉头往平台方向高速走了。后我车上的乘客告诉我红色客车又在后面跟上了,我就停下车跟孙凤升说话,孙凤升说:“我跑不得劲,也让你不得劲。”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后孙凤升就离开了。孙凤升拦我的车是想和我争客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