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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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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涛、李某某、高某某故意伤害,段某某、张某某窝藏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1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马某某,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夏邑县医药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夏邑县。 诉讼代理人宋付波、陈浩楠(实习),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1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马某某,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夏邑县医药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夏邑县。

诉讼代理人宋付波、陈浩楠(实习),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永涛,又名杨永、杨涛,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2012年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郑钦,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李曾用,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同年6月19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鲍军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英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监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涛、李某某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段某某张某某藏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宋付波、陈浩楠,被告人杨永涛、李某某、高某某、段某某、张某某,辩护人王郑钦、鲍军强、王英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被告人杨永涛因其家与马某某有房产纠纷,欲报复马某某。1月3日上午,杨永涛给被告人高某某打电话,让其到水泥厂家属楼五楼西户找他,二人见面后,杨永涛让高某某帮他找人殴打马某某。当日下午,杨永涛让李某某开车拉着高某某对马某某行走路线进行跟踪观察,以便确定殴打马某某的地点,高某某在刘店集乡东边一工地找到一根钢管,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把钢管放在车后备箱里。2015年1月4日11时许,杨永涛携带黑色毛线帽四顶及催泪喷射器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LD037黑色奔腾轿车(此车是李某某借段某某的车),在夏邑县刘店集乡欧楼村至肖庄村的南北土路上,杨永涛让李某某下车将车牌号挡住,李某某用光盘遮挡车前牌号,用纸被子遮挡车后牌号。李某某又从车后备箱把一个棒球棍和一根钢管拿到车里边,二人戴黑色毛线帽蒙面,截停骑自行车经过的马某某,杨永涛用催泪喷射器喷射马某某的眼部,杨永涛、李某某分别用棒球棍、钢管殴打马某某,致马某某左尺骨远端骨折、左踝关节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右胫骨上段骨折。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5年1月4日11时许,打马某某时,被告人高某某因害怕而没有去。

2015年6月5日,李某某家自愿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损失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段某某在得知李某某和杨永涛打伤人后,于2015年1月4日晚上,段某某见到几个民警在其家附近,随将此事告知李某某。当天夜里11时许,段某某等人开着张某某的车,把李某某送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江南小镇商务宾馆居住,帮助其逃匿。

被告人张某某在得知李某某和杨永涛打伤人后,于2015年1月4日下午,开车带着李某某扔打马某某的作案工具,用铁丝球帮助段某某将其车前出风口处的漆擦掉,给段某某换车使用,致使段某某将李某某送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江南小镇商务宾馆居住。1月5日下午,张某某开车带着段某某等人到古井镇把李某某接回夏邑县城后,又开车把李某某送到鸿德小区帮助其逃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永涛、李某某、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永涛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高某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明知李某某是犯罪的人,于2015年1月4日晚上,段某某见到几个民警在其家附近,随将此事告知李某某,当天夜里11时许,开着张某某的车将李某某送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江南小镇商务宾馆居住,帮助其逃匿;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李某某是犯罪的人,于2015年1月4日下午,开车带着李某某扔打马某某的作案工具,用铁丝球帮助段某某将其车前出风口处喷的漆擦掉,给段某某换车使用,致使段某某将李某某送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江南小镇商务宾馆居住。1月5日下午,张某某开车带着段某某等人到古井镇把李某某接回夏邑县城,帮助其逃匿。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同意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被告人杨永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事发后用手机向被害人发送威胁信息,认罪态度恶劣,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永涛、高某某致被害人轻伤一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永涛、高某某、段某某、张某某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永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王郑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涛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杨永涛是因气愤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犯罪,当庭表示认罪,针对本案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杨永涛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在庭审中,李某某提交了谅解书及收到条各一份,以此证明其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损失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鲍军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高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属犯罪预备,建议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王英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窝藏罪不持异议。段某某犯罪是出于朋友义气,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