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泽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泽民,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泽民,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文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62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泽民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泽民及其辩护人杨文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泽民在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张田楼村北街金城超市门口处,因故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张泽民将张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张某甲外伤性脑梗塞、面部创口构成轻伤一级,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泽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泽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泽民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张泽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张某甲存在过错,请求对张泽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泽民在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张田楼村北街金城超市门口处,因故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张泽民将张某甲殴打致伤。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张某甲面部左眼内眦至下唇处疤痕长7cm、外伤性脑梗塞均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泽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孟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泽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张泽民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泽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泽民的辩护人关于“张泽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害人张某甲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泽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喜超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谭婷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