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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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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海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海军,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海军,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海军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徐海军驾驶冀BZ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冀B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载着被害人赵某某和钢材沿S101省道濮阳段由北向南行驶至王什村东西街交叉口北侧时,因采取紧急制动,致使半挂车的钢材穿出进入该车驾驶室,造成车辆损坏、驾驶室内的赵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徐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海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徐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徐海军驾驶冀BZ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冀B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载着被害人赵某某和钢材沿S101省道濮阳段由北向南行驶至王什村东西街交叉口北侧处,因采取紧急制动,致使半挂车的钢材穿出进入该车驾驶室,造成车辆损坏、驾驶室内的赵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海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致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海军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其控制,徐海军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海军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近亲属各项损失2万元,已履行完毕,赵某某的近亲属对徐海军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徐海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徐海军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徐海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徐海军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传斌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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