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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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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斌(曾用名二兵),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濮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斌(曾用名二兵),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海斌驾驶豫F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豫F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1省道濮阳段由东向西行驶至101省道与濮阳市濮水路交叉口西侧处时,与沿濮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靳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靳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王海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斌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海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海斌驾驶豫F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豫F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1省道濮阳段由东向西行驶至101省道与濮阳市濮水路交叉口西侧处时,与沿濮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靳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靳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王海斌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靳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海斌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其控制,王海斌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又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靳某某的近亲属就本案民事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华法民初字第307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王海斌及肇事车车主拜某某、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靳某某的近亲属各项损失58.5万元,其中王海斌赔偿3.5万元。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靳某某的近亲属对王海斌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郝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110报警单,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王海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海斌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海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海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海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传斌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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