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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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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义,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义,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振义驾驶豫J1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濮阳段由南向北行驶至绿城路交叉口北侧时,将骑电动二轮车的被害人黄某甲撞倒,造成黄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振义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张振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振义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振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振义驾驶豫J11×××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106国道濮阳段由南向北行驶至绿城路交叉口北侧时,与被害人黄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黄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振义驾车逃离现场。同年6月24日,张振义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甲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致死亡。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张振义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文明驾驶”以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的规定,依据“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张振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振义与被害人黄某甲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张振义赔偿黄某甲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61.2万元,已全部履行完毕,黄某甲的近亲属对张振义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罗某某、段某某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接处警信息表,和解协议,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张振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张振义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振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振义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振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慧

代理审判员  刘传斌

代理审判员  张喜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婷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