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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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勾少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勾少帅,男,199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勾少帅,男,199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少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磊、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勾少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勾少帅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豫JNX××8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玉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门路与苏北路交叉口处时,将同向骑电动二轮自行车的被害人崔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崔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勾少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17mg/100ml;经认定,勾少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勾少帅赔偿被害人崔某某近亲属损失4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勾少帅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勾少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勾少帅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豫JNX××8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玉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门路与苏北路交叉口处时,将同向骑电动二轮自行车的被害人崔某某撞倒致崔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崔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致死亡,勾少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17mg/100ml;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勾少帅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勾少帅的近亲属赔偿崔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0元,崔某某的近亲属对勾少帅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勾少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勾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勾少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勾少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勾少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勾少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勾少帅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勾少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喜超

人民陪审员  苏俊金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