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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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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化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化煜,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化煜,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化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俊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化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许化煜驾驶豫JDL×××号富康牌小轿车,沿濮阳市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油田天然气管理处门口处时,与沿濮阳市胜利路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万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万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许化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化煜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许化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许化煜驾驶豫JDL×××号富康牌小轿车,沿濮阳市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油田天然气管理处门口处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过胜利路的被害人万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万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化煜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其控制,许化煜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许化煜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某在人行横道上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万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致死亡。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化煜与被害人万某某的近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许化煜赔偿万某某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5200元。万某某的近亲属对许化煜的行为表示谅解。

又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人许化煜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化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米某某证言,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警经过、110报警单,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龙潭监狱释放证明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化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许化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许化煜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许化煜具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许化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化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传斌

人民陪审员  苏俊金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谭婷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