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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赵红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红伟,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濮阳市华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红伟,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红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红伟及其辩护人董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6时许,被告人赵红伟驾驶豫J55×××号自卸货车,沿濮阳市文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玉兰花园小区东门左转弯时,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芦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芦某某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红伟驾车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红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赵红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认为:赵红伟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6时许,被告人赵红伟驾驶豫J55×××号自卸货车,沿濮阳市文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玉兰花园小区东门左转弯时,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芦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芦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红伟驾车逃离现场。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赵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芦某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上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20日,赵红伟主动到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红伟为被害人芦某某垫付医疗费10.5万元,另补偿芦某某8万元。芦某某对赵红伟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红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赵红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赵红伟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赵红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赵红伟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红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传斌

人民陪审员  苏俊金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婷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