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祥信,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利洁,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宪辉,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2015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新郑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3月2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祥信、高宪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民、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祥信、高宪辉及孔祥信的辩护人何利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21时 许,被告人孔祥信、高宪辉伙同冯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在濮阳市建设路盟城小区北门处,因故与被害人郝某甲发生争执,孔祥信、高宪辉等人将郝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郝某甲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眉弓创口构成轻微伤、左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祥信、高宪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共同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孔祥信、高宪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孔祥信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孔祥信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孔祥信、 高宪辉伙同冯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在濮阳市建设路盟城小区北门处,因故将被害人郝某甲殴打致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郝某甲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眉弓创口构成轻微伤、左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孔祥信、高宪辉与被害人郝某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孔祥信、高宪辉各赔偿郝某甲经济损失20000元,郝某甲对孔祥信、高宪辉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祥信、高宪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甲陈述,证人郝某乙、孙某某、冯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祥信、高宪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是共同犯罪。孔祥信、高宪辉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孔祥信、高宪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孔祥信的辩护人关于“孔祥信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孔祥信、高宪辉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祥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宪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慧 代理审判员 张喜超 代理审判员 刘传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