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马杰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杰伟,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杰伟,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堂,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杰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杰伟及其辩护人张国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杰伟在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马拐村被害人周某某租住处,因故与周某某发生争执,马杰伟持刀将周某某头部砍伤致轻伤一级,手部创口评定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马杰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马杰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马杰伟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杰伟在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马拐村被害人周某某租住处,因故与周某某发生争执,马杰伟持刀将周某某砍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周某某颅骨外板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手部创口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3月26日,马杰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主持和解,被告人马杰伟和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马杰伟赔偿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周某某对马杰伟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杰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及伤情照片,证人武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清丰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户籍证明,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及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杰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案发后,马杰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马杰伟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马杰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杰伟的辩护人关于“马杰伟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马杰伟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杰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慧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