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峰,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哈密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哈密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3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岚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亚辉,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朱瑞丽,被告人刘海峰及其辩护人王岚星、张亚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与被告人刘海峰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海峰到濮阳市昆吾花园二期71号楼3单元2号被害人王某甲住处,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发生争执,刘海峰将王某甲殴打致轻伤,将王某乙殴打致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海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海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海峰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海峰到濮阳市昆吾花园二期××号楼×单元×号其妻王某甲住处,因家庭琐事与王某甲及王某甲之妹王某乙发生争执,后刘海峰将王某甲、王某乙殴打致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甲双眼挫伤、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王某乙左眼双睑皮下出血,左面颊部肿胀、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海峰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刘海峰赔偿王某甲、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已履行完毕。王某甲、王某乙对刘海峰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专家分析意见,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海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海峰的辩护人关于“刘海峰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犯罪,刘海峰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已对其行为表示谅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海峰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慧 代理审判员 刘传斌 代理审判员 张喜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