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杨文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发启,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丽香,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彩琴,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发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文君、被告人张发启及其辩护人张丽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彩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发启在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张田楼村北街金城超市门口处,因故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张发启将张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张某甲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发启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因张某甲与孟彩琴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请求判令张发启、孟彩琴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566.21元,张发启、孟彩琴负连带责任。 被告人张发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发启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张发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张某甲存在过错,请求对张发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发启在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张田楼村北街金城超市门口处,因故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张发启将张某甲殴打致伤。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左侧第7、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发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孟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因被告人张发启的伤害行为受伤,于2014年10月14日在濮阳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4110.21元。张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妻郭某某护理。张某甲在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张田楼村卫生室工作,其妻郭某某在濮阳市高新区××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2014年河南省卫生业平均工资为44087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濮阳市公安医院病历材料、收费票据,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张田楼村卫生室、濮阳市高新区××种植专业合作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发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张发启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发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发启的辩护人关于“张发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害人张某甲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张发启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孟某某对其实施伤害行为,因此其要求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要求张发启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4110.21元(票据),误工费2053.37元(44087元/年÷365天×17天),护理费1326.09元(28472元/年÷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交通费340元(20元/天×17天)。以上共计9019.6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发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张发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物质损失共计9019.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喜超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谭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