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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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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2015)渑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渑池县城关镇城东派出所对面(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张桥乡魏庄村185号)。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

(2015)渑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赵某),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渑池县城关镇城东派出所对面(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张桥乡魏庄村185号)。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后半年的一天22时许,为向张某某索要赌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将张某某从渑池县会盟大道东段其租住处强行带至义马市一宾馆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恐吓。次日13时许,张某某家人在义马市生态公园门口将6000元交给赵某某后,张某某被释放。

2、2012年8月17日21时许,为向李某某索要欠款,被告人赵某某、“刘阳”、“大个”(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后,携带胶带、冥币、小刀等作案工具,到渑池县果园乡高铁南站,赵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谎称让其开车到车站接人。当李某某驾驶其豫MS6664黑色尼桑轿车与赵某某见面后,赵某某等人采用把人塞后备箱、用胶带蒙眼等手段将李某某及所开轿车强行带至宜阳县韩城李某甲汽车水箱修理门市,途中对试图逃离的李某某进行殴打,逼迫李某某写下80000元欠条,8月18日0时许将李某某释放,赵某某将豫MS6664轿车开走,要求该第二天将欠款汇到指定账户。后李某某报警,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提取了胶带。2012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将赵某某抓获归案,并追回李某某尼桑轿车。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补偿李某某1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张某某对赵某某的行为亦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渑池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李某某、李某甲、刘某、龚某某、候某某、范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豫MS6664车辆照片、行车证,借条,领条,抓获经过,张某某、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分子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作案工具胶带予以没收。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刘韶兴

代理审判员  王洪召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