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强,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同一事实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振华,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霄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强及其辩护人朱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国强驾驶豫BL3×××号小型面包车,沿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胡干城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被害人陈某某家门口处时,将陈某某撞倒,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国强驾车逃离现场。李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国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认为:李国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国强驾驶豫BL3×××号小型面包车,沿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胡干城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被害人陈某某家门口处时,将陈某某撞倒,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国强驾车逃离现场。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李国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且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李国强到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国强与被害人陈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李国强赔偿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陈某某及其近亲属对李国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等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侦破报告,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李国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国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李国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李国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传斌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