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彦军,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丽霞,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彦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彦军及其辩护人王丽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杨彦军驾驶豫J5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市警察装备研究所门口处时,撞在载着被害人李某甲、黄某某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李某乙、李某甲、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彦军驾车逃离现场,继续沿濮阳市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市华夏龙源门口处时,撞在载着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彦军弃车逃离现场。杨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甲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刘某甲面部瘢痕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彦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彦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认为:杨彦军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杨彦军驾驶豫J5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市警察装备研究所门口处时,与载着被害人李某甲、黄某某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乙、李某甲、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彦军驾车逃离现场,继续沿濮阳市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市华夏龙源门口处时,又与载着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彦军弃车逃离现场。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杨彦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且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甲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刘某甲面部瘢痕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杨彦军在其家属陪同下到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彦军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黄某某、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杨彦军及其近亲属赔偿李某乙、李某甲、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3000元,赔偿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李某乙、李某甲、黄某某、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杨彦军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董某某等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彦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杨彦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杨彦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杨彦军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杨彦军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彦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传斌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人民陪审员 苏俊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