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僧某某,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卢氏县城关镇伏牛路五街坊135号。 辩护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卢氏县莘源路环保局楼下应善美净化吊顶门市。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僧某某、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僧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伟、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僧某某从郑州购进仰韶彩陶坊人和及地利酒,在卢氏县城先后分7次向高某某销售仰韶彩陶坊人和酒184箱(每箱400元),仰韶彩陶坊地利酒20箱(每箱800元),销售金额89600元;2014年10月份以来,僧某某分两次向张某某销售仰韶彩陶坊系列人和酒94箱,销售金额37600元(每箱400元)。2014年12月6日,公安民警在僧某某车上及仓库查扣到仰韶彩陶坊系列人和酒50箱,仰韶彩陶坊系列地利酒12箱,价值37900元。 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高某某在僧某某处购进仰韶彩陶坊酒,销售给卢氏县城育伍批发部的杜某某,共销售仰韶彩陶坊系列人和酒184箱(每箱480元),仰韶彩陶坊系列地利酒20箱(每箱880元),销售金额105920元。经鉴定,僧某某销售给高某某、张某某的仰韶彩陶坊人和酒、地利酒均系为假冒产品。 指控认为,被告人僧某某、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称自己向高某某销售的仰韶彩陶坊人和酒没有达到184箱;其向张某某销售的94箱酒,并未从中牟利,且其中44箱被张某某退回。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僧某某向张某某销售44箱酒后被退回,然后僧某某又将该44箱酒卖给高某某,故该44箱酒不应重复计算;目前只有高某某的供述证明僧某某向高某某销售了184箱人和酒,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僧某某向高某某销售了184箱人和酒。鉴于被告人僧某某有坦白情节,庭审中有悔罪表现,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僧某某从“老王”(身份不明,暂未到案)处分别以400元、700元的低价购进假冒仰韶彩陶坊人和酒、地利酒,同年10月初,被告人僧某某以400元的低价向张某某销售假冒仰韶彩陶坊人和酒44箱,张某某发现该44箱酒与当地市场包装不一样,将44箱酒退回给僧某某,后僧某某将44箱酒转卖给高某某。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僧某某分别以440元、800元的价格多次向高某某销售假冒仰韶彩陶坊人和酒154箱(含上述44箱)、地利酒20箱,销售金额共计82000余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僧某某通过“老王”购进100箱假冒仰韶彩陶坊人和酒后,销售给张某某50箱(张某某接货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同日,公安民警将僧某某抓获并从其车上、仓库查获假冒仰韶彩陶坊人和酒50箱、地利酒12箱。 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高某某分别以440元、800元的低价从僧某某处购进假冒仰韶彩陶坊人和酒、地利酒后,分别以480元、880元的价格多次向杜某某销售仰韶彩陶坊人和酒154箱、地利酒20箱,销售金额共计896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退交违法所得7760元。 2014年11月13日,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涉案彩陶坊人和酒印章缺失,防伪标与酒瓶为仿制品,酒体口味与其产品不符,属假冒产品。2015年7月7日,经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涉案彩陶坊人和酒酒精度49.0%vol,甲醇含量为0.2g/L。同年9月24日被告人僧某某退交违法所得9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僧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杜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苏某某、郭某、张某甲、赵某某、任某某、余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宇鑫物流配送单,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对涉案仰韶彩陶坊人和酒进行鉴定的证明、商标注册证,僧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报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僧某某、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僧某某、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僧某某销售金额达133600余元,高某某销售金额达896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僧某某向高某某销售假冒仰韶彩陶坊人和酒184箱、高某某向杜某某销售假冒仰韶彩陶坊人和酒184箱的事实,经查,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其从僧某某处买的假酒全部卖给了杜某某,没有卖给其他人,高某某前两次供述均称一共卖给杜某某154件仰韶彩陶坊人和酒,后五次供述一共卖给杜某某184件仰韶彩陶坊人和酒,而杜某某证明高某某一共卖给自己155件仰韶彩陶坊人和酒,庭审中被告人僧某某亦对指控其向高某某销售184箱仰韶彩陶坊人和酒的事实提出异议,故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指控被告人僧某某向张某某销售假冒仰韶彩陶坊人和酒94箱的事实,经查,僧某某第一次向张某某销售仰韶彩陶坊人和酒44箱后,张某某将44箱酒又退还给僧某某,僧某某又转卖给高某某,该44箱酒已计入僧某某销售给高某某假酒的数量,不应再重复计算,故该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僧某某、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退交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僧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僧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 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刘韶兴 代理审判员 王洪召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