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周某夫妇二人在西峡县城区诺曼琦服装店内伺机盗窃,被告人周某假借试衣服、购买衣服之名吸引店员唐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文某某趁唐某某不注意之机将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唐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4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文某某、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某、周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文某某、周某夫妇骑着摩托车从湖南老家来到西峡县城伺机盗窃,当日下午1时许二人来到西峡县城诺曼琦服装店内,见到该店店员唐某某的一部iphone6手机放在收银台上,被告人周某假借试衣服、买衣服之名吸引店员唐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文某某趁机将店员唐某某的手机盗走,二人离开后将被盗手机卖掉。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49元。2015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退赔了被盗手机款39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密切配合,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周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退还被盗财物,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文某某、张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让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