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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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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明生抢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 被告人曹明生,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

被告人曹明生,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明生犯抢劫、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明生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9日5时许,被告人曹明生备好自制头套,到西峡县城关镇南环路与农商路交叉口李某某利用活动板房开设的简易副食门市外,趁李刷完牙不备之际,手持从地上捡的红砖尾随李进入门市内,用红砖砸伤李的头部后,将抽屉内的530元现金抢走。后将赃款挥霍。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2014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曹明生到西峡县米坪镇高庄村高庄金矿老楼二楼朱保华住室内,将朱放在床头地上塑料桶内的现金4530元盗走。后将赃款挥霍。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曹明生被传唤至西峡县公安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朱某某证言,被害人朱某甲、李某某陈述,被告人曹明生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明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明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明生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曹明生赔偿其医疗费5518.43元、护理费14天/天×70元=980元、误工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x14天=140元、营养费30元/天x14天=420元,共计9158.43元。

被告人曹明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受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自己愿意尽力赔偿。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9日5时许,被告人曹明生备好自制头套,到西峡县城关镇南环路与农商路交叉口李某某利用活动板房开设的简易副食门市外,趁李刷完牙不备之际,手持从地上捡的红砖尾随李进入门市内,用红砖砸伤李的头部后,将抽屉内的530元现金抢走。后将赃款挥霍。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2014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曹明生到西峡县米坪镇高庄村高庄金矿老楼二楼朱某某住室内,将朱放在床头地上塑料桶内的现金4530元盗走。后将赃款挥霍。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曹明生被传唤至西峡县公安局,到案后被告人曹明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受害人李某某的医疗费5518.43元、护理费980元、误工费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20元、误共计8148.43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某某证言:我父亲今年71岁,一个人在我们高庄村高庄金矿办公楼二楼靠东北角最头那个屋子居住。今天下午两点四十左右,我父亲说他的钱放在床头下一个塑料罐子里,昨天晚上曹明生跑到我父亲屋里要烟吸,我父亲从放钱的塑料罐中取了一盒烟给他,邻居说一大早我爹走后没多长时间,他见曹明生也在路边拦个摩托走了。我就报警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我现在一个人住在高庄金矿以前老楼房的二楼,我平时在我们附近给别人干活挣点钱都攒在一起,放在我住房间床头地上的一个小塑料桶内。前十来天我数了数桶内的钱数,共7300元,这段时间我买面、给我的腿治病共花了三四百元钱。昨天早晨我坐七点的班车到米坪街,昨天下午两点多钟我回去,发现我桶内的钱不见了,我估计是小偷把我的钱偷跑了,后来我就给我儿子联系,让他打电话报警。我被盗的钱数应该是六千八九百元,其中有40元是四张10元票面的,剩下的都是一百元票面的钱。我钱被盗前的这段时间内就曹明生到过我的住房,昨天我的钱丢了后就一直没有见他的面。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3月29日早上5点多的时候我起床准备在开门营业,突然从外面窜进来一个男的,手里拿着一块砖头就朝我头上砸了三下,当时我就被打倒了,然后那男的就将我抽屉里的现金拿着就跑了。大概有400余元,全都是零钱都是10元、20元的。那人大概40多岁,身高有170CM左右、身材中等,当时我见这人走路腰弯着,那人头上用花布包着头顶、鼻子下面用一个黑布包着,就露出来两眼睛。我怀疑这个人可能是曹明生,因为之前曹明生想在我那里赊账拿烟,我没同意,而且身材也相似,不过昨天早上我没有看清楚那人的面貌,不能确认,只是怀疑他。

3、被告人曹明生的供述与辩解:去年农历八九月份一天,当时我住在高庄金矿老办公楼二楼靠下头的房间内,朱某某住在二楼靠上头的房间内。有一天夜里我没烟吸,到朱某某房间内借烟吸,到他住室后,我看见他从他床头地上的一个塑料桶中拿出一盒红旗渠烟给我,他拿烟的时候,我看见他装烟的塑料桶内放有现金,当时我没想着偷他这桶中的钱。后来有一天早晨八点多钟我起床后,身上没有钱花了,我想起朱某某卧室地上塑料桶内放的一沓现金,就起了把这钱偷走的念头。正好那一天他没在家,他卧室靠过道的这个门锁着,其中一间房门下边的木板掉了,留下很大一个洞。我从这个洞中钻进去挤进他的卧室,我把塑料桶内的现金全部拿出来装在身上,我数了数100元面额的45张,10元面额的3张,共4530元钱。我到门前的路上拦了个摩托车,坐到米坪街后又坐班车到西峡县城。我在西峡县城和淅川县住店、吸烟、打牌,玩了三个月,在年前就把偷来的这些钱花光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