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指定)张有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法定代理人谢某、辩护人张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冬季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某某窜至西峡县城区农贸街一家人服装店,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一件黑色打底裤盗走后逃离。后被被害人杨某某发现并追回。 2015年元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窜至西峡县城区白羽路国税局隔壁胖嫂服饰门市,趁被害人杜某某不备将一件女士毛衫盗走后逃离。后被被害人杜某某发现并追回。 2015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西峡县城区白羽路与电厂路交叉口的红豆皮鞋店,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将一双280元的女士皮鞋盗走后逃离。案发后,被盗的女士皮鞋已退还被害人马某某。 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害人杨某某、杜某某、马某某陈述,被告人黄某某供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和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黄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有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某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本案犯罪数额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冬季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某某窜至西峡县城区农贸街一家人服装店,趁店主人杨某某不备之机将一件黑色打底裤盗走。其逃离后被杨某某发现并追回裤子。 2015年元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窜至西峡县城区白羽路国税局隔壁胖嫂服饰门市,趁门市主人杜某某不备之机将一件女士毛衫盗走。其逃离后被杜某某发现并追回毛衫。 2015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西峡县城区白羽路与电厂路交叉口的红豆皮鞋店,趁店主人马某某不备之机将一双价值280元的女士皮鞋盗走后逃离。案发后,被盗的女士皮鞋已退还被害人马某某。 另查,被告人黄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经鉴定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害人杨某某、杜某某、马某某陈述,被告人黄某某供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黄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窃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认为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让江 审判员 王建涛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