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男。因盗窃于2012年5月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独任审判,因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于2015年9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章某在吴某某(另案处理)授意下,于当日下午1时许在西峡县城白羽路万德隆超市幸福新村巷内将被害人尹某某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在吴某某的帮助下,被告人章某将车辆转移至西峡县莲花路枪厂宾馆院内,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800元。 2、2015年6月29日晚,被告人章某再次同吴某某商量盗窃摩托车。2015年7月3日下午,章某在西峡县城关镇礼堂六组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经吴某某联系将该摩托车以600元价格卖给陈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尹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吴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报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底,陈某某(另案处理)向吴某某(另案处理)提出想购买一辆二手踏板摩托车,后吴某某向被告人章某授意盗窃一辆摩托车并出售。2015年6月2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章某在西峡县城白羽路万德隆超市幸福新村巷内将被害人尹某某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吴某某帮助被告人章某将该车转移至西峡县城莲花路枪厂宾馆院内,吴某某电话与陈某某联系让其购买该辆摩托车,因陈某某有事,后被告人章某联系了王某某(另案处理),双方协商后将该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被告人章某分给吴某某现金1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 2、2015年6月29日晚,因吴某某将自己的摩托车卖掉后,再次授意被告人章某盗窃摩托车给他用。2015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章某在西峡县城关镇礼堂六组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与吴某某联系,吴某某因无钱购买而与陈某某联系,陈某某到场后以600元价格将该车买走。被告人章某分给吴某某现金1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 被告人章某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两辆被盗摩托车均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于被害人尹某某及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吴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报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章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退还于受害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让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