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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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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西峡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西峡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农历2、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西峡县回车镇石梯村古庄河组张家沟口砍伐树木271株,折合立木蓄积22.9595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金某某、刘某某、金某甲、金某乙、薛某某、薛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西峡县林业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2、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西峡县回车镇石梯村古庄河组张家沟口砍伐自己所购买的树木271株,折合立木蓄积22.9595立方米。

2015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西峡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刘某某、金某甲、金某乙、薛某某、薛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西峡县林业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自己所购买的树木22.9595立方,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让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