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4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候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男。2001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候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颖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候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30日夜,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西峡县城东环路将赛某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王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叶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3063元。 2、2015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候某某窜至西峡县城白羽北路“鸿兴商贸城”北边巷子内将冯某某的一辆白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2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照片、指认笔录,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和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此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30日夜,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西峡县城东环路将赛某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王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叶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3063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 2、2015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候某某窜至西峡县城白羽北路“鸿兴商贸城”北边巷子内,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被告人候某某在一旁放风,二人将冯某某的一辆白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后骑回淅川县内,由王某某销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候某某、叶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赛某、冯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的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候某某在盗窃犯罪中分工合作,共同将被盗车辆骑回予以销赃,二人均为主犯,均应对其所参与的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候某某盗窃被害人冯某某的电动车应当予以退赔;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候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退赔被害人冯某某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颖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