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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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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颖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余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西峡县人民路新天下网吧门口的一辆紫色小鸟电动车偷走,后以60元卖掉。

2015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西峡县万德隆超市停车场的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偷走,后以110元卖掉。

2015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西峡县万德隆超市停车场的一辆黑色老式大阳大架子摩托车偷走,后被被害人郑某某发现并抓获。

经鉴定:被盗大阳老式大架子摩托车价值153元,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548元。

案发后,被盗大阳老式大架子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王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此据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余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西峡县人民路新天下网吧门口的一辆紫色小鸟电动车偷走,后以60元卖掉。

2015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西峡县万德隆超市停车场的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偷走,后以110元卖掉。

2015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西峡县万德隆超市停车场的一辆黑色老式大阳大架子摩托车偷走,后被被害人郑某某发现并抓获。

经鉴定:被盗大阳老式大架子摩托车价值153元,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548元。

案发后,被盗大阳老式大架子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还清单、被害人李某某的购车收据,被害人王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被害人的车辆应当予以退赔。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某1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