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吴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5日被西峡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底,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告人吴某某提出想购买一辆二手踏板摩托车,后被告人吴某某向章某(另案处理)授意盗窃一辆摩托车并出售。2015年6月29日下午13时许,章某在西峡县白羽路万德隆超市幸福新村巷内将被害人尹某某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该车为盗窃车辆后,帮助章某将该车转移至西峡县莲花路枪长宾馆院内,后章某将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分得现金1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

2、2015年6月2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同章某商量再次盗窃摩托车,由被告人吴某某负责买家。2015年7月3日下午,章某在西峡县城关镇礼堂六组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由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将该车以6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分得现金1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及同案人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尹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报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底,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告人吴某某提出想购买一辆二手踏板摩托车,后被告人吴某某向章某(另案处理)授意盗窃一辆摩托车并出售。2015年6月29日下午13时许,章某在西峡县城白羽路万德隆超市幸福新村巷内将被害人尹某某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吴某某帮助章某将该车转移至西峡县莲花路枪厂宾馆院内,被告人电话与陈某某联系让其购买该摩托车,因陈某某有事,章某便联系了被告人王某某,双方协商后将该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分得现金1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

2、2015年6月29日晚,因被告人吴某某将自己的摩托车卖掉后,再次授意章某盗窃摩托车给其自己用。2015年7月3日下午,章某在西峡县城关镇礼堂六组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因被告人吴某某无钱购买,遂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遂以600元价格将该车买走。被告人吴某某分得现金100元。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

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两辆被盗摩托车均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于被害人尹某某及李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及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指示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并将窃取的摩托车介绍他人买卖,从中牟利,窃取的摩托车总价值684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将被盗摩托车退还,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在量刑上可从重考虑。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让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