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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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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3日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颖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夜,被告人徐某某联系被告人宋某某,由徐驾驶东风单桥车,由宋驾驶铲车,二人分二次将西峡县石界河镇石子场内的石子盗走,徐付宋装车费200元。当日夜里,徐某某将二车石子46吨,以20元/吨,共计920元的价格售于西峡县米坪镇秧田村砖厂老板郭某某。经鉴定,被盗石子价值2070元。

2015年8月23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8月29日,徐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48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爨某某、邵某、郭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此据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夜,被告人徐某某联系被告人宋某某,由徐驾驶东风单桥车,由宋驾驶铲车,二人分二次将西峡县石界河镇冬青树村大沟组石子场内的石子盗走,徐付宋装车费200元。当日夜里,徐某某将二车石子46吨,以20元/吨,共计920元的价格售于西峡县米坪镇秧田村砖厂老板郭某某。经鉴定,被盗石子价值2070元。

2015年8月23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8月29日,徐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484元。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照片),证人爨某某、邵某、郭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以及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070元,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宋某某为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