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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魏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罚款3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罚款3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监护人胡某某,女,系魏某某妻子。

辩护人刘恒,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监护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期间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已撤回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魏某某怀疑西峡县某某医院医生杨某某对其病情误诊,遂用注射器、茶杯等装好硫酸,于2014年12月20日13时许,在某某医院外科住院部二楼医生办公室找到被害人杨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注射器往杨某某脸部喷射,致使杨某某脸部、脖子、下颚、眼角膜处受伤,在杨某某躲避过程中,魏某某将塑料茶杯中的硫酸泼到杨某某的背部,致使杨某某背部受伤。被害人李政法看到杨某某受伤后,前去阻止,被魏某某用塑料注射器装的硫酸喷射,致使李某某额头、脖子、手上、衣服被硫酸腐蚀。

经鉴定,杨某某面容毁损(轻度)属重伤二级,李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魏某某属精神分裂症(偏执型),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怀疑西峡县某某医院医生杨某某对其病情误诊,遂用注射器、茶杯等装好硫酸,于2014年12月20日13时许,在某某医院外科住院部二楼医生办公室找到被害人杨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注射器往杨某某脸部喷射,致使杨某某脸部、脖子、下颚、眼角膜处受伤,在杨某某躲避过程中,魏某某将塑料茶杯中的硫酸泼到杨某某的背部,致使杨某某背部受伤。被害人李某某看到杨某某受伤后,前去阻止,被魏某某用塑料注射器装的硫酸喷射,致使李政法额头、脖子、手上、衣服被硫酸腐蚀。

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杨某某面容毁损(轻度)属重伤二级,李政法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魏某某属精神分裂症(偏执型),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魏某某于案发当日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5年8月19日和2015年9月16日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人魏某某家属在一起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民事赔偿部分已撤回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某当庭供述,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收到条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后,被告人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怀疑被害人杨某某对其病情误诊,遂用注射器等装好硫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在案发时系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后被告人家属能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申请撤诉,本院依法照准,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岐

审 判 员  李颖博

人民陪审员  申 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