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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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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在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电镀车间上班期间,多次将电镀车间的电钴用自制布袋装袋后藏在其腰间盗走,后藏匿于其在西峡县北四环超凡鑫苑小区家中。2015年7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盗窃2.45千克电钴准备出公司大门时被龙成集团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周某某、陈某某约谈,约谈时工作人员发现被盗电钴并报警。2015年7月16日,办案民警对西峡县北四环超凡鑫苑小区被告人马某某的家中进行搜查,查出被盗电钴15.42千克。经鉴定:马某某盗窃的电钴共计价值3824元。案发后,被盗电钴已退还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发还清单、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张某、周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搜查笔录,马某某指认现场和搜查马某某住宅录像,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在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电镀车间工作期间,于2015年7月16日7时下班出公司大门后,因涉嫌盗窃被龙成集团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周某某、陈某某约谈,工作人员发现马某某随身携带2.45千克电钴并报警。当日,办案民警从马某某居住的西峡县北四环超凡鑫苑小区居室查出被盗电钴15.42千克。经鉴定:马某某盗窃的电钴17.87千克共计价值3824元。

案发后,马某某盗窃的电钴已退还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马某某到案后供述自2015年3月份以来先后多次盗窃公司电钴藏匿在自己居住的超凡鑫苑小区居室。

上述事实,有发还清单、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张某、周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搜查笔录,马某某指认现场和搜查马某某住宅录像,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盗窃的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建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