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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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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刘某某女朋友周某手机登陆刘某某QQ号码,以刘的名义将其朋友卫某某的摩托车骗出。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郭某预谋将摩托车售至西峡县西坪镇未果,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骗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骗摩托车价值52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刘某、关某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发还清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刘某某女朋友周某手机登陆刘某某QQ号码,以刘的名义将其朋友卫某某的摩托车骗出。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郭某预谋将摩托车售至西峡县西坪镇未果,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骗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骗摩托车价值5200元。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8月3日,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扣押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为人民币52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刘某、关某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发还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骗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定从轻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