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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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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女,194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穆店乡。因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4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穆店乡。因犯非法种植毒品植物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种植毒品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0时许,鹿邑县公安局穆店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尹某某家中查获其种植的罂粟2300株,并将其铲除。2015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尹某某到鹿邑县公安局穆店派出所投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处。

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0时许,鹿邑县公安局穆店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尹某某家中查获其种植的罂粟2300株,并将其铲除。2015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尹某某到鹿邑县公安局穆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2014年种麦的时候,我看病回家,走到俺庄尹高山家门口的时候,我看见尹高山在他家的院子里种东西,我就问尹高山种的啥,他说是大烟,吃了能治病,我就给他要了点种子,然后在俺家后院的空地上种上了,然后我就去商丘看病去了,看病回来我就住在尹高一的家里,后来听说我种的大烟被公安机关查住了,我就去公安局投案了。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尹学先的妻子叫张氏,他家那边就住着一个老头,叫尹心中,我不知道尹学先家的大烟是什么时候种的。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情况。

4.查获经过。

5.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尹某某出生于1949年7月23日,户籍所在地为穆店派出所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姜金玺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