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夏某某、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峰、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下午14时许,在鹿邑县至赵村公交车上售票员刘某与乘客即被告人夏某某、薛某某因为票价问题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被告人夏某某与刘某厮打过程中,与夏某某同行乘车人即被告人薛某某用手中的甘蔗击打刘某面部,二人将刘某鼻子打伤。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160000元。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夏某某、薛某某的供述,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有证人张某某、薛某某、马某某、曹某某证人证言以及鹿邑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照片、说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鹿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夏某某、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薛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当庭认罪,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夏某某、薛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