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辅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贾海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国杰,企业工作人员。曾因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抓获,于2014年12月2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9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玉林,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国杰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辅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海洋、被告人魏国杰及其辩护人刘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被告人魏国杰被任命为辅仁药业集团口服制剂营销公司西南地区大区经理,主要负责管理下属和对四家医药公司的销售业务。期间,魏国杰从“四川金仁医药有限公司”领走票号分别为3130005134893472、3020005324379179、1020005223018218,票面金额为308410元的承兑汇票;从“四川金利医药贸易有限公司”领走票号为3130005222502557、3130005223496193、1040005225038068,票面金额为182090元的承兑汇票;从“四川贝尔康医药有限公司”领走票号为3020005222665474、3020005322676681、3130005224175554,票面金额为464543.7元的承兑汇票;从“成都荣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领走票号为3090005325700641票面金额为57210元的承兑汇票,以上十张汇票金额共计1012253.7元。
自2013年8月,被告人魏国杰在互联网上认识一个姓闫的人,魏国杰通过该人在承兑汇票上盖上“辅仁药业集团公司财物专用章”和“朱文臣印”的私刻印章,到黑市以支付3.6%手续费的方式,将其中七张承兑汇票陆续兑换成现金766740.247元;被告人魏国杰单独在承兑汇票上盖上“辅仁药业集团公司财物专用章”和“朱文臣印”的私刻印章,到“四川信合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支付3.6%的手续费的方式,将从四川金仁医药有限公司、四川贝尔康医药有限公司、成都荣锦医院贸易有限公司领走的3张承兑汇票陆续兑换成现金209072.32元,共计975812.567元,并将以上款项私自用于个人交通事故赔偿或其他个人用途。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魏国杰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调解书、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领取汇票签字收条、承兑汇票抵押承诺书、网上银行清单、借记卡明细查询清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苏某、杨某、杜某、游某、冯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魏国杰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国杰利用其担任辅仁药业集团口服制剂营销公司西南地区大区经理的职务之便,将本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其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合并处罚,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害人辅仁药业集团公司代理人的代理意见:(1)要求被告人魏国杰退还全部侵占款;(2)依法追究被告人魏国杰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国杰的辩解意见:由于交通肇事赔偿引起本案的发生,始终没有占用公司财物的意思,只是无能为力,请求公司谅解,希望公司能给机会退赔,同时表示认罪伏法,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应定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没有非法占用公司财物的目的,只是因为支付交通肇事赔偿款,才使用了公司的货款;(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魏国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魏国杰利用其担任辅仁药业集团口服制剂营销公司西南地区大区经理的职务之便,从商家领取十张承兑汇票,其中从“四川金仁医药公司”领走三张,计款308410元,从“四川金利医药公司”领走三张,计款182090元,从“四川贝尔康医药公司”领走三张,计款464543.7元,从“成都荣锦医药公司”领走一张,计款57210元,以上十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1012253.7元。被告人魏国杰不按规定上交给辅仁公司总部,而是盖上私自制作的“辅仁药业集团公司财物专用章”和“朱文臣章”,通过其他人或黑市以支付3.6%手续费的方式将汇票兑换成现金,得款975812.567元,用于个人交通事故赔付和个人花费。案发后未退赔。
另查明,被告人魏国杰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本案案发期间系在缓刑考验期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国杰的供述和辩解:我任辅仁药业西南大区经理期间,总共拿了辅仁药业十张承兑汇票,通过黑市交易,按3.6%的比例,支付了36441.133元的手续费后,我净得到975812.567元。这些钱2013年8月我在云南出车祸花了30多万元,其他的钱用到哪里了我说不清了,反正是我个人花出去了,花完了。
2、证人游某(辅仁药业工作人员)证言:魏国杰于2013年6月到我们公司任西南地区口服制剂营销公司大区经理,负责云南、西藏、四川省份片区的行政管理。2014年5月,我们发现西南片的业务突然下滑,就对魏国杰的账目进行审查,先发现有三张共计308410元的承兑汇票被魏国杰拿走没有入公司的账。发现问题后,我们就与魏国杰进行联系,魏于2014年5月21日失去联系。后来我们又发现魏国杰还有七张承兑汇票领走后没有入公司的帐,计款703843.7元。全部加一起共十张,计款1012253.7元。
3、证人陈某乙证言:我们和辅仁药业有业务关系,付款方式是我们先打款辅仁后发货,没有发生不良债务。魏国杰从我们这里领走承兑汇票共三张,票号分别为22665474、22676681、24175554计款464543元,这三张汇票全部是我们付给辅仁药业的货款,魏国杰给我们打的有收条。到2014年5月,我们也给魏国杰联系不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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