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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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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北京市第三看守所临时羁押。因涉嫌故意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北京市第三看守所临时羁押。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14时许,因封建迷信思想作祟,被告人刘某某同本村村民三、四十人,到鹿邑县生铁冢乡八里堂村殡仪馆闹事。其中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用绳子套住院内的仙鹤雕塑,其他村民十多人将仙鹤雕塑拉倒,造成仙鹤雕塑毁坏。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仙鹤雕塑损毁价值人民币22872元。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4时许,因封建迷信思想作祟,被告人刘某某同本村村民三、四十人,到鹿邑县生铁冢乡八里堂村殡仪馆闹事。其中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用绳子套住院内的仙鹤雕塑,其他村民十多人将仙鹤雕塑拉倒,造成仙鹤雕塑毁坏。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仙鹤雕塑损毁价值人民币22872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1日下午,我和俺村的几个村民有三、四十个人,来到生铁冢乡八里堂村殡仪馆,因为我们村的人都认为这个殡仪馆门口的那个仙鹤雕像对着俺庄不吉利,之前给殡仪馆协商过要求他们挪走的,但是他们不同意。所以我们大概有几十个俺庄的一起,准备把仙鹤雕塑拉倒,我们几个人先是用绳子套住仙鹤雕像,然后我们几个开始捞,结果没捞动,然后我们走了,走之后那几个妇女和小孩开始捞,就把仙鹤雕塑拉倒了,然后就都走了。后来我在北京打工时候,被北京市公安局抓获。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1日,我在鹿邑县殡仪馆工作,今天我没有上班,我听说刘金保领着人把我单位的仙鹤雕塑弄倒了,因为之前他领着人到我单位闹过几次,我都在场。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在鹿邑县殡仪馆上班,2014年3月1日该我休息,下午2点左右,殡仪馆的会计李秋春给我打电话说生铁冢乡黄台行政村刘庄村的村民又到俺单位闹事,把殡仪馆的大门砸了坏了,让我赶紧去。我到单位发现大门被人破坏,院内的仙鹤雕塑也倒了,上面还有一根绳子。我听单位的人讲是生铁冢乡黄台行政村刘庄村的村民刘金保领着村民干的。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1日上午14时许,我到单位(殡仪馆)上班,走到单位门口时发现警车停在我单位的门口,我看到单位的大门上被撬开四根不锈钢柱子,我还看到院子里的铝鹤雕塑被人推倒了。应该是生铁冢乡黄台行政村后刘庄的村民推倒的,有一部分后刘庄人信迷信,村里边有几个年轻人找不到对象。他们说仙鹤雕塑的翅膀朝向后刘庄不吉利,村里边年轻人找不到对象。

5.证人邱某某的证言,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生铁冢乡黄台行政村刘庄村有30多个村民到殡仪馆,其中有一个60多岁的妇女说他们村有20多个年轻人找不到媳妇,就愿殡仪馆的仙鹤照的了,让我们把仙鹤换个方向。2014年3月1日下午1点多,刘庄村的村民有30多人把殡仪馆大门撬开,进到殡仪馆,把仙鹤拉倒了,我看到是刘庄村的刘金保领着人来的。

6.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3月1日下午2点左右,我单位的门卫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把殡仪馆的大门砸了,又把仙鹤推倒了。而后,我就回到单位看到生铁冢乡黄台行政村后刘庄刘金保领着同村的四、五十人,正用绳拉殡仪馆院内的仙鹤,已经把仙鹤拉歪了,一会就把仙鹤弄倒了。

7.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3月1日下午2点30分左右,我骑车从家里到殡仪馆上班,我看到西侧那扇子铁门被砸毁,广场中间的不锈钢仙鹤在地上。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1日下午1点左右,有三、四十人从殡仪馆门口的西边过来,当时大门锁着,我给他们说领导不在,你们明天再来,他们没有理我,这些天把不锈钢门柱推倒三、四根,进到院子后用绳子套上铝鹤雕塑的身上,没多久就把铝鹤推倒了。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1日下午2点左右,我们村有四、五十人到殡仪馆,到那后刘新杰把大门钢管跺掉,后来又把绳子套在仙鹤头上,之后把仙鹤拉倒了。

10.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同刘士举证言一致。

11.鹿邑县价格鉴定结论书,对仙鹤雕塑的鉴定价格。

12.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刘某某赔偿鹿邑县殡仪馆经济损失,得到谅解。

13.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80年9月12日,户籍所在地为生铁冢派出所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姜金玺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