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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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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鹿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鹿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PG0895小型轿车沿省道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马铺镇烟叶站北路段处时将行人冯某某撞伤,后冯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本起事故王某某负全部责任。民事已赔偿237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到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赵某某、完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信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莹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