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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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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27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27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2015年9月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5年9月1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9月1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31日8时许,在延津县石婆固集北村,延津县公安局石婆固派出所民警对石某某经营的早餐店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石某某为了增加油条的蓬松度在生产、销售油条的过程中使用明矾。该所民警对石某某店里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提取检验,后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石某某所生产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360mg/Kg(国家标准≤100mg/kg),严重超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半年到一年半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31日8时许,在延津县石婆固集北村,延津县公安局石婆固派出所民警对石某某经营的早餐店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石某某为了增加油条的蓬松度在生产、销售油条的过程中使用明矾。该所民警对石某某店里生产、销售的油条进行提取检验,后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石某某所生产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360mg/Kg(国家标准≤100mg/kg),严重超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及证明、抓捕经过、提取笔录等书证;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生产油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冰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