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53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8月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8月11日由本院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53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8月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8月11日由本院决定,于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6日16时许,在延津县城关镇崔乡固村集市,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驾车窜至该集市科技路与北环交叉口东约100米处,由被告人张某某将王某某停放在路南自行车前车篮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5100元现金和一部魅族X3型手机,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魅族X3型手机价值1155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将赃款5100元退还被害人王某某,被盗魅族X3型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王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收到条、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5)104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6日16时许,在延津县城关镇崔乡固村集市,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驾车窜至该集市科技路与北环交叉口东约100米处,由被告人张某某将王某某停放在路南自行车前车篮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5100元现金和一部魅族X3型手机,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魅族X3型手机价值1155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将赃款5100元退还被害人王某某,被盗魅族X3型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王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收到条、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5)104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人系共同故意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将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